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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合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发布时间: 2016-04-25 17:04:27 来源: 作者:
中安在线讯 据新安晚报报道,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今天上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了知识产权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一、某集团公司诉山东某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系列案件 【案情简介】原告是我国生产葡萄酒的知名

中安在线讯 据新安晚报报道,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今天上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了知识产权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一、某集团公司诉山东某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系列案件

【案情简介】原告是我国生产葡萄酒的知名企业,其生产、销售“长城”牌系列葡萄酒有近四十年的历史,产品享誉海内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长城+图”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在合肥市场进行调查时发现,多家零售酒类商品的个体工商户销售了侵犯“长城”牌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牟取非法利益。原告通过公证保全证据的方式,购买了侵权产品,后诉至法院。该系列案件经法院审理,大部分调解结案,零售商承认侵权并向原告支付了数额不等的赔偿金。少部分案件,法院以判决的方式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点评】商标是市场主体的一项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构成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方面,是一个企业文化或形象的载体。一个知名商标的培育和形成需要市场主体付出长时间的、大量的心血和劳动。本系列案件中,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或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作为市场主体,一方面,要尊重他人通过长期努力创造的知识产权,树立“仿冒可耻”的观念;另一方面,我们要拒绝购买侵权产品,消除侵权产品赖以存在的市场环境。

  二、某医药公司诉某生物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原告是国家经贸委1999年3月批准成立的医药行业上市公司,于2000年在深交所上市,其旗下拥有的“999”商标在国内外同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2015年初,原告发现市场上销售的,由某生物公司生产的维他命AD钙奶咀嚼片上使用了“999”商标标识。为了制止侵权,原告在调取证据后,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合肥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生物公司同意变更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中含有“三九”字样);承诺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在今后生产的产品或其包装上,不再使用“999”、“三九”、“三九集团”、“三九企业”、“叁玖”等字样;同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点评】企业名称权是企业对其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享有的独占使用的权利,是企业的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引人误解地使用其他企业的名称,尤其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否则可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中的“三九”是其企业字号,被告的企业名称中也含有作为企业字号的“三九”字样,且核准登记时间在原告企业名称之后,故被告对“三九”字号的使用构成不当使用,是一种侵权行为,应予制止。

三、安徽某架业公司诉李某、某建筑器材公司侵害专利权案

【案情简介】原告通过专利权人的许可,取得涉案三项有关脚手架的专利使用权,并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法院最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从而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中,被告针对侵权指控,依据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现有技术抗辩比对的内容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每一项技术特征分别与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抗辩成立;如果两者之间仅存在部分相同或等同,则不能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相同。本案中,被告的抗辩即属于后一种情形,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告诉我们,作为经营者,在生产或者销售产品时,应注意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不能以在先公布的技术方案仅揭示了其生产、销售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为由,即主张不构成侵权,否则将会面临侵权的法律风险。

四、安徽某公司诉合肥某公司、钱某等侵害技术秘密案

【案情简介】原告成立于2001年3月,主要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系统集成、计算机软硬件产品销售及技术服务与咨询等业务。原告开发了系列森林防火软件。被告钱某等四人原系原告公司员工,该四人在尚未从原告公司离职前,即已成立被告合肥某公司。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合肥某公司向原告的客户推销涉案森林防火软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不再使用原告涉案软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点评】本案系技术秘密侵权纠纷。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其拥有的技术的内容、载体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技术秘密。作为原告曾经的员工,在离职后将属于原企业技术秘密的软件带走,并披露给新任职的公司使用,构成侵权。本案告诉我们,权利人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应采取切实的保密措施,防范技术秘密的泄露。另外,由于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所以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要善于运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查取证以及证据保全制度,固定证据,以便在诉讼中赢得主动。

  五、江苏某种业公司诉邢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

【案情简介】原告江苏某种业公司享有“扬麦15”小麦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大规模繁殖、收购“扬麦15”麦种,并以其他公司、其他品种的名义包装,或以白皮袋包装或直接以散种的形式对外大量进行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认可其包装销售的小麦的品种构成侵权。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点评】植物新品种权是指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被授权的新品种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权。合肥中院作为集中审理全省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法院,承担着依法打击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规范种业市场的重要职责。本案中,原告是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了商业目的销售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构成侵权,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六、王某诉合肥某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3年10月王某与合肥某餐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王某使用后者的商标、商号及相关知识产权,并按照后者的统一模式经营管理,王某的开店地址及规模应由后者最终确定。之后王某在合肥市淮河路步行街选定一处房屋并经餐饮公司确认,王某即开始装修并经营该品牌火锅店。2014年3月管理机关通知王某,依规定该地点不得从事餐饮经营。王某遂起诉餐饮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餐饮公司理应知悉餐饮行业管理规定,但对王某选址失误未能提示风险,具有过错,王某对选址亦有过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解除合同,返还部分费用,对赔偿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王某、餐饮公司双方均上诉,合肥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特许经营作为一种与传统模式完全不同的新型经营模式,受到越来越多商家的青睐并被采用,展现了蓬勃的生命力。但特许经营中也蕴含着商业风险,各参与方应予充分注意,尽可能规避。特许经营合同是约束签约方的根本性文件;发生纠纷时,是法院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因此应当仔细、谨慎地签订和履行特许经营合同。就本案而言,法院支持王某解除合同的请求,是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势综合考量的结果。之所以对王某请求返还费用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正是依据合同约定,认为餐饮公司对选址失误负有责任的结果。

  七、北京某公司诉成都某网游公司等三被告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简介】原告是中国领先的在线游戏开发和运营商。2013年经著名作家金庸授权,原告取得了《天龙八部》、《鹿鼎记》、《书剑恩仇录》等十余部作品的独家改编权,依照作品原著情节、人物名称、武功或装备名称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发移动端游戏软件。成都某网游公司开发了涉案手机网络游戏,大量使用了金庸作品的情节、人物名称、武功或装备及教派名称等。深圳某游戏运营公司在其官网上通过开启及更新服务器的方式,为玩家提供涉案手游的转账充值服务,进行商业化运营。北京某手游公司是提供手游下载服务的手机平台服务商,其网站设置了涉案手游的下载链接。原告认为三被告制作或推广的涉案游戏明显糅杂了金庸作品的内容,利用了金庸小说中的虚拟角色名称、情节等在商业化运用中产生的感染力和吸引力,来获得不正当利益,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请判令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在合肥中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款。

【点评】对艺术作品中的虚构角色形象等蕴含的商业价值进行开发利用的“商品化”现象,在现代社会极为普遍,由此催生了商品化权或类似的权利概念。作为一种新类型的无形财产权,商品化权正得到日益广泛的重视。目前,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通过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多种规则的综合适用,来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本案调解过程中,法院首先以商品化权理论向当事人阐明了原告权利的正当性,奠定了调解的基调;其次考量了涉案金庸武侠作品的巨大影响力;三是考虑到被告涉案侵权作品已投入运营,产生了实际的经营效果和经济效益,故应尽可能保留其有益价值。经多轮调解,原被告双方最终握手言和。

八、北京某传播公司诉合肥某公关公司虚假宣传案

【案情简介】北京某传播公司系“世纪旅游小姐”大赛组织管理人,自2010年以来在中国连续举办了冠名为“世界旅游小姐”的赛事。合肥某公关公司未经其同意和授权,举办“2014年41届世界旅游小姐大赛中国安徽赛区”活动,虚构赛事历史和来源,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公司组织的赛事的参赛选手照片,致使原告即将举办的相关赛事的推广活动遭受极大困难,并给其良好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遂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结案。

【点评】西方国家将选美比赛进行商业化运作,形成了在全球颇具影响的几大选美赛事。举办方通过举办赛事获得收益,选手通过参加比赛扩大知名度。不少企业逐渐意识到此类赛事的商机,在国内大力推动相关赛事的举办。本案表面上是针对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选手照片及其虚假宣传的行为,但更深层次是对赛事举办市场的争夺,涉及行业格局划分,也关系到参赛选手的切身利益。本案的处理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职能,维护了“世界旅游小姐”赛事市场的有序竞争,并间接保护了参赛选手的合法利益。

  九、吴某微信销售假冒“nike”、“adidas”、“NB”运动鞋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吴某自2013年4月起从网站上购买明知是假冒“钩”图形、“adidas及图形”、“NEWBALANCE”及“NB”等商标标识的运动鞋,然后通过微信和QQ向他人进行销售。吴某的销售金额,按照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的三种价格中最低的销售价格计算,共计325626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共计360650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25626元。

【点评】与传统环境下犯罪行为的后果受到实施范围的局限不同,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没有具体的实施范围的限制,犯罪的对象更为广泛,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危害性更大。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的运动鞋,货值金额达325626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360650元,情节严重,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未能交出违法所得,缺乏正确的悔罪表现,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本案的审理,有力地打击了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依法保护了境外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

  十、刘某某等七人制售假冒白酒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某为非法牟利,自2014年11月起雇佣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等六人制造了大量的假冒“古井原浆”系列、“口子窑”系列、“宣酒”等知名白酒。刘某某共非法制造假酒3301件,非法经营数额达330100元,且其中绝大部分假酒已销售并流入社会。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制造假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301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余六名被告人分别协助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自数万元至十余万元不等,均为情节严重,七名被告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其余六名被告人均被判处了刑期不等的刑罚及数额较高的罚金。

【点评】该案是一起涉案案值巨大,较为典型的侵犯商标权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偏远农村设置制假窝点,以逃避市场监管和查处。被告人大量使用低劣的白酒冒充名酒销售,既严重侵害了名酒企业的商标权,还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更为恶劣的是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法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罪行,对其判处了较重的刑罚,罚当其罪,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净化了市场,保护了企业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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